金融产品的卖方机构向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因未能履行适当推介和风险告知义务,导致在之后产生纠纷对簿公堂的案件屡见不鲜。那么,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下,何为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投资者应该关心哪些程序问题?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为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些参考思路。
大致案情是这样的,在案件中徐某是原告,A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被告。2016年3月,徐某在A公司的推介和指引下,认购了B公司的私募基金产品,认购金额为161万元。到了2018年8月,该产品期满结算,徐某账户共到账108万余元,损失了53万元。
之后,徐某将A公司告上法院,主张后者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徐某称,A公司此前宣传资料声称,可以“锁定定增折价带来的无风险收益”。且A公司并未告知徐某该产品在运作中会增加杠杆。
对此,A公司抗辩称,损失是由于金融市场原因导致基金净值下降造成的,徐某理应对自己的投资负责。而A公司不是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和销售方,仅对徐某和B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不包括基金的销售,但徐某整个认购基金的过程都是A公司的服务下完成,双方形成的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而A公司在对徐某推介、销售案涉基金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所谓适当性义务,可以理解为就是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的缔约阶段的诚信义务。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具体来看,这一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技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的义务。
而在本案中,A公司并未对徐某作风险承受能力调查,A公司推介人员在不清楚是否有杠杆情况下推介产品,严重误导了投资者的判断和决策;A公司并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也没有尽到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法院最终认为,A公司在向徐某推介、销售案涉基金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其对徐某的投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重大投资时亦负有审慎义务。判决A公司和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损失。
依据《九民会议纪要》文件精神,“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就要求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适当性义务。但当卖方机构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后,卖方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风险分配就以产品销售为界,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风险与损失。
(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