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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为投资者护航

2020年09月03日 10:07:46 来源:证券时报 作者:张文研 朱江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证监会《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同日相继发布。以上规则的颁布,标志着2020年3月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第95条规定的“中国式”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正式落地。由此,我国已初步构建起以《民事诉讼法》《证券法》领衔,以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配套操作规范等为补充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框架体系。而此一系列规则的颁布,从微观层面对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进行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指引,并从抽象到具体,构建本土化的集体诉讼制度,助益投资者保护与促进资本形成之间的平衡。

  “中国式”集体诉讼三大亮点

  “加入制”与“退出制”并存,普通与特殊代表人诉讼相结合,拓展投资者诉讼途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规定了以“加入制”为核心的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并突破性增设“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退出制”情形下,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投资者应在规定的公告期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否则视为默示加入。以“退出制”为核心的特别代表人规则,克服了传统证券诉讼中中小投资者维权积极性不高,适格权利人征集时间长的弊端,并可有效提高证券诉讼的效率、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的同时容易形成规模效益。而在扩张投资者规模的同时,亦能对侵权人产生足够的压力杠杆,以充分发挥证券集体诉讼的价值。

  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保机构)为特别诉讼代表人,构建多元诉讼机制。新的规则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集体诉讼中的代表职责。此创新之举突破域外集体诉讼制度对于诉讼主体的限制,引入机构作为诉讼“发起者”,起航全新中国集体诉讼制度。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跟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有类似之处,但与美国以律师为主导的集体诉讼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由投保机构主导。该设定有两大益处,其一即以公私协同的制度创新手段打破我国过分倚重证监会公共执法的现状;其二能尽量克服美国式集体诉讼“私人执法”过程中滥诉、律师机会主义等弊端,更全面的保护中小投资者。

  以信息化技术手段为依托便利证券集体诉讼。随着相关规则出台,以信息化为依托的中国式证券诉讼立案登记、通知公告、诉讼文书送达等工作流程的完善,将进一步便利诉讼。同时,证监会《通知》要求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诉讼进行协助,通过电子数据的共享对接在证据核查、损失计算及赔偿金分配等相互配合。新规则亦充分利用技术进步,以公共执法机构信息支持与共享,将私人诉讼与公共执法进行互补,是其亮点所在。此外,我国特色集体诉讼制度借助技术创新,在常规诉讼模式之外,为集体诉讼探索有益因素。

  完善建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确立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统一管辖规则,有利于法律适用及司法判决统一性与专业性;证明证券侵权行为事实初步证据范围的扩大,即增加了交易所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扩大证券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有利于及时启动集体诉讼程序,保护投资者。综上,随着“中国式”证券集体诉讼细则落地,投资者保护进一步加强,但笔者认为,相关规则应进一步明确或细化:

  一是完善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发起机制。现行规则之下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发起需要10人以上适格原告并且在其中应包括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及具备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的代表人,由于中小投资者的分散性,又缺乏必要激励,同时代表人选任条件严格,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明显存在困难。与此同时,在域外以律师为主导的集体证券诉讼中,律师在利益激励的驱动下往往主动征集适格原告,推动证券诉讼的发起与进行。但现行规则中,普通代表人诉讼尤其是被告偿付能力较好的案件是否可以转化为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代表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则是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掌握主动权。因此有必要完善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程序与普通代表诉讼中对于诉讼的转化机制,如设置初始发起人优先受偿等正向激励制度,明确律师在代表人诉讼中作用及费用分担等。此可防止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案件的“挑选”,避免其有选择性地去接受投资者的请求,亦避免其发起诉讼的行为成为“殉道者”的英雄行为。

  二是建议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投保机构选择权适用的标准,保证其公平性,并建立适当的业绩考评及激励措施,以及公益与私利之间的衔接平衡机制。投保机构等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受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首先,其对于特殊代表人诉讼的选择权易受干预,其次,投保机构及相关公益律师缺乏内在激励,特殊代表人诉讼的效力可能会有所折扣。投保机构主要由工作人员与公益律师主导。但由于投保机构员工与公益律师人数限制,投保机构面临“案多人少”的窘境。一方面,针对投保机构工作人员,面对复杂而异常繁琐的证券群体诉讼,其提起案件需考虑成本因素,若承担过重诉讼工作,却由于薪酬激励匮乏,难免限制其积极性与精力投入程度;另一方面,同理适用于公益律师,若没有费用激励,而在“政治任务”的帽子之下承担繁重的诉讼工作,难以保证其尽职尽责。因此,建议增进与完善特殊代表人的激励机制,以进一步保证诉讼有效性,弥补律师因公益性而进行的自益性损害。

  三是建议进一步增强司法机关对于大型群体纠纷的解决能力。“退出制”的集体诉讼可以通过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议点的大量小额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效率化。而由于在规则修改之前,我国并未有集体诉讼制度。而社会也无力承受集体诉讼的巨大成本和风险,包括对社会稳定的威胁、对市场主体的打击等。因而,目前法院仍需提高通过集体诉讼参与公共决策、解决新型社会问题、平衡大规模利益冲突的能力,并增强操作大规模集体诉讼必需的独立性、权威性以及实务经验。美国的“退出制”集体诉讼大多是以合解而并非庭上审判作为最终解决方式。因此在国内和解并非为主旋律的救济方式之下,则更需保障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亦建议鼓励证券管理部门和行业自治机构参与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审判,提供专业意见,缓解审判压力。

  “路漫漫其修远兮”。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投资者维权不便,证券侵权行为频发,以证券市场为代表的资本市场监管与治理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中国式证券集体诉讼的制度如今才刚刚启程,通过不断的实践与完善,必将在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法成本,优化资本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张文研系华东政法大学特聘副研究员、朱江系华东政法大学营商环境法治保障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编辑: 江英华]
(本文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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